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直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盯梢、守候等方式冒犯騷擾告訴人A女,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8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K113145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未同居情侶,其等間曾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詎乙○○因與A女分手不愉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6日23時起至113年9月27日12時17分止,違反A女意願,反覆且持續撥打IG通話予A女,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經A女明示拒絕並於113年9月27日9時許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勸離乙○○後,其仍多次返回A女住處樓下,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警方於113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巡邏時,發現乙○○仍在A女住處附近徘迴,即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續從深夜即在告訴人A女住處樓下守候,告訴人有傳訊息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仍然開車在附近徘迴,至113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已遭警方查獲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3時許已多次撥打IG通話堅持要拿東西給告訴人,告訴人怕被告會跟蹤其去上班的地方,才想說趕快拿一拿讓被告離開,沒想到被告將東西交給告訴人後糾纏不休且情緒失控,告訴人感到害怕乃報警,因此告訴人才在IG訊息提到「你堅持東西拿給我,我也有說我不要再收了不是嗎」、「你不是應該東西給我就要離開嗎?而不是一直拉著我跟我講那麼多沒有意義的話」,亦即告訴人並非樂意下樓與被告見面,被告行為已使其心生畏怖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報警2次,第1次係因被告拿東西給告訴人後情緒失控,第2次係因告訴人下樓要上班時發現被告沒離開仍繼續等在樓下,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拒絕意思且已報警處理,仍反覆且持續對告訴人盯梢、守候之事實。 ⒊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徘迴不離去之行為已令告訴人感到害怕不敢出門之事實。 3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4張。 證明警方第1次接獲告訴人報案而於113年9月26日10時許到場處理時,已勸離被告,惟同日11時許告訴人第2次報案而警方到場處理時,見到被告仍未離去,其後警方又第3次、第4次查獲被告未離去而在附近徘迴,乃於113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第4次查獲時逮捕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3時起持續撥打IG通話、要求警衛打住戶電話給告訴人(按:被告於訊息中稱「警衛打上去也沒人接」),並於113年9月26日23時許至27日5時許持續傳送「我在樓下等你」、「你到底在幹嘛」、「天亮了」等訊息,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8時32分許表示「你不用這樣」、「太誇張了」,被告回稱「拿走(按:應指其要拿給告訴人之物品)」,告訴人則回以「.....」,足見告訴人已表示被告行為令其感到心理壓力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9時57分許後傳送「請你離開」、「不要再出現了」、「過好你自己的生活不要再來打擾我了拜託」、「你剛剛情緒失控我真的陰影很深也很害怕你會突然動手」等訊息,足證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意思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於要件上,須以行為人對同一特定人反覆實施該法第3條所列各款行為,達於一定之期間為其要件,是自上開條文之成立要件以觀,該條文既係將行為人於特定區間內之行為合併認定是否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於客觀上,應認立法時即已將此等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是依前揭說明,跟蹤騷擾行為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本案被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持續撥打IG通話及盯梢、守候告訴人住處,經警方到場處理後仍多次返回附近徘徊之行為,客觀上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等情。惟被告上開所為並無將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知行為,尚難認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告他持續跟蹤騷擾我,不是指他哪個特定的行為是恐嚇等語,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