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紹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緯與汪○○為夫妻,汪○○前向林○○借款未還,經林○○向本院訴請清償借款後,取得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24號(黃紹緯擔任汪○○之訴訟代理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汪○○名下、由黃紹緯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9日14時35分許,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督同書記官、執達員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俥亭左營北站停車場」進行查封甲車,而在甲車四門及前引擎蓋右側接縫處、後行李箱右側接縫處黏貼查封標示後,將甲車交由林○○保管。詎黃紹緯明知甲車業經公務員查封且職務上委託林○○掌管,竟基於除去查封標示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於同日18時許,撕除甲車上之查封標示後,將甲車駛離並移置他處而予以隱匿。嗣於11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林○○發現甲車不在上址停車場,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要求被告返還甲車,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將甲車駛回上址停車場停放。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汪○○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324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3年9月9日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指封切結、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查封照片、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3年9月18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去查封標示後將甲車駛離等旨,應已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罪事實起訴,經本院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後,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車業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法實施查封,仍為本案犯行,妨礙強制執行之效果,顯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所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經警通知後,旋於同日將甲車駛回,並清償債務完畢,嗣經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噴漆工作、需扶養妻子及2名女兒、罹有慢性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