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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得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現場查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年5月16日高市農務字第1083129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6月1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2015300號函暨所附陳述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9月26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93571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338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8月2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264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榮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於同一土地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上所興建

之鐵皮建物、設置鐵門及鋪設水泥地面,係未經許可之違建,且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並經限期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惟屆期仍未拆除,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及迄今仍未拆除上開土地上水泥地及鐵皮建物;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46號被 告 楊榮得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其在共有之高雄岡山區拕子段69-7號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220地號土地)上,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楊榮得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榮得明知上開122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拕子段70之1地號,下稱1221地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其亦知上開1220、1221地號土地現況有興建鐵皮建物、設置鐵門及鋪設水泥地面,未依法做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以113年5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67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限期於113年8月9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楊榮得於113年5月3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上開12

20、1221地號土地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查察,並於113年8月22日函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220、122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含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9年5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15697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133186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1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338100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出具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1671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3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含現況照片2張)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區域計畫法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同性質犯罪,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