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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麗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麗美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上興建大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面,而為居住地,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顯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464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在卷可佐;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曾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等前科素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 告 蘇麗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美現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起,未經變更使用許可,亦未經許可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鐵皮棚架及鋪設水泥鋪面。惟本案土地因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13年3月5日至現場勘查屬實,因而於113年6月12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2571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蘇麗美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應於113年9月18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蘇麗美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收受上開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於113年10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24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3年10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2257100號函暨本案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3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330697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3月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0874400號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3年3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大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4610500號函暨本案裁處書之送達證書、繳款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