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瀅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瀅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瀅吉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管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新福星」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陳瀅吉即與「阿平」、「新福星」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共同基於使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賭博網站之平台與賭客對賭,並分配盈餘,陳瀅吉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上網登入賭博網站及以手機聯繫賭客,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博奕方式,就今彩539等博弈項目與賭客對賭,賭客不問輸贏結果,陳瀅吉皆可抽取佣金(賭客下注1支即抽取新臺幣(下同)1元),以此方式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經營賭博網站營利,陳瀅吉並固定於每周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陽明路口之統一超商負責出面向賭客收取賭資及交付賭金;並於每周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賭金予「阿平」,陳瀅吉因而獲利2萬元。嗣於114年1月15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陳瀅吉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36巷8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瀅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瀅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賭博網站網頁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被告以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之形式,經營「新福星」網站之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是其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無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平」、「新福星」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5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均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案警方係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到場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而搜索票上亦記明受搜索人為被告、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刑法賭博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應扣押物為受搜索人涉嫌賭博等案件之相關物證,有本院搜索票可參(警卷第29頁),足見警察機關向本院聲請核發該搜索票前,已依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違犯賭博罪之犯罪嫌疑,是本案不符自首要件。被告於偵訊時主張搜索當天伊有主動配合,希望有自首之認定等語,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與綽號「阿平」及賭博網站之
經營者共同經營「新福星」簽賭網站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惟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質言之,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或「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本件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從事經營(代理)簽賭網站至今共獲利約2至3萬元左右;賭博網站抽成回饋給我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4頁),故其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為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機 (廠牌: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