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勇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一個金融帳戶一星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光宏」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29號被 告 林勇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巿鳳山區文義街路邊某處草叢內,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光宏」之人自該處取走後,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侑伶、邱珮綸、葉佩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勇志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網友「林光宏」,他因為開設公司需要避稅,因此要向我租用金融帳戶一星期,說好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費用,因此我才依對方的要求,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沒想到對方拿走提款卡之後就無法再聯絡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侑伶、邱珮綸、葉佩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支付高額費用向不特定人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就出租郵局帳戶予他人乙事,於偵查中供稱:「我心裡是有疑慮。想說一個星期而已,應該沒有關係,對方一直強調是安全的」等語,適足證被告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洪侑伶 佯裝買家,向在PChome販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你的帳戶異常,須經實名認認,以網路匯款之方式確認是否係你本人的帳戶云云。 114年7月23日 ①114年7月23日 23時33分許 ②114年7月23日 23時35分許 ①1萬2,085元 ②7,025元 2 邱珮綸 在臉書張貼贈送奶瓶清潔器之不實廣告,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向告訴人誆稱:支付運費即可贈送,但你的帳戶須先認證云云。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3日 23時4分許 2萬9,985元 3 葉佩文 在IG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向告訴人誆稱:你的賣貨便帳戶須先認證云云。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3日 22時58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