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致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致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81號被 告 劉致聖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致聖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JE娛樂城」(網址:htt
p://www.je17888.net)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以網路連線至上揭網站,並以儲值點數投注百家樂等項目,再依照投注之點數按當日賠率計算可得彩金,如押注未獲勝,則投注之點數即歸前揭網站經營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贏得之彩金則由前揭網站經營者匯入劉致聖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彭思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手機蒐證照片、「JE娛樂城」後臺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