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家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
,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辱罵,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07號被 告 薛家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從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9巷1弄巷口駛出,緣本案車輛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之搜索標的,適依法執行搜索勤務偵查員陳溢源執上開搜索票攔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薛家賢因而心生不滿。詎薛家賢明知警員陳溢源係依法執行職務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陳溢源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