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真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46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之。
事 實林玉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部長」、「劉海」、「喜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嗣林玉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陸續以Line暱稱「陳志明」、「IG資產」向李宜芳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以購買黃金現貨投資獲利等語,然經李宜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於114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現金,俟林玉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李宜芳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之際,旋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林玉真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誘捕
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⒋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亦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併予說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指認收取贓款之車手共犯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已於114年6月1日死亡,警方並未因此查獲相關之具體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1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875200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主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21至25頁),是本案尚難認有何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6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具狀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資料、手寫悔過書及志工服務證明(見審訴卷第53、63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號碼: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坦承為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頁),並有自上開手機中採證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81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審訴卷第45頁),復
無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5號被 告 林玉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部長」、「劉海」、「喜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玉真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明」、「IG資產」等假投資帳號向李宜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6月2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由林玉真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出面取款。惟因李宜芳察覺受騙而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林玉真,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自林玉真身上扣得手機1支(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部長」、「劉海」、「喜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斷。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考量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國人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浪費司法資源,本案建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