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0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0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柳0臻與柳0凱為姑侄關係」補充
為「柳0臻與柳0凱為姑侄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柳0蓁係陳0雲之小姑」補充為「柳
0蓁係陳0雲之小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前」更正為「高雄市路○區○○街00號住處前」。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以此方式致陳0雲心生畏懼
」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0雲,使陳0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柳0蓁為告訴人柳0凱之姑姑、告訴人陳0雲之小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佐,彼此間分別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柳0凱所為毀損犯行、對告訴人陳0雲所為恐嚇犯行,分別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家庭糾紛,竟以附件一、二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毀損告訴人柳0凱之物品及恫嚇告訴人陳0雲,致告訴人柳0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致告訴人陳0雲心生畏懼,又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2262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菜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於日常生活隨手可得、取得甚易,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被 告 柳0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0臻與柳0凱為姑侄關係,柳0臻因與柳0凱之母親有家庭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號前,手持菜刀砸柳0凱所有停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右前車窗及左後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柳0凱。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柳0臻以準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柳0臻所有之菜刀1把,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柳0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0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0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 告 柳0臻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4008號案件(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柳0蓁係陳0雲之小姑,柳0蓁因不滿陳0雲動用其大哥之保險金,竟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至陳0雲位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住處前,並持菜刀揮砸陳0雲之子柳0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08號案件審理中),以此方式致陳0雲心生畏懼。案經陳0雲訴由高雄市政府湖內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柳0蓁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0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持刀揮砸車輛過程、持至現場之菜刀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被害人柳0凱上開車輛之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114年度簡字第40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毀損被害人柳0凱車輛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同一之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柳0凱2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故與上開毀損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