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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亦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段補充及更正為「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6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692000號函通知A02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精神治療,A02於112年6月12日簽收而知悉,詎仍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多次以距離因素申請變更處遇機構,其後僅完成1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迄至114年5月18日止仍未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未能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對其胞兄薛銘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2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右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法治觀念、情緒管控、衝動控制、戒酒教育等)24週,每一周至少2小時、(二)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疾病治療、酒癮治療)每4週至少1小時,並依其主治醫師醫囑增加或縮短其就醫頻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6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692000號函通知,已於112年6月12日簽收而知悉,迄今仍未完成處遇計畫執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692000號函、112年6月14日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8446600號函、112年8月22日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813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030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36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3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3505700號函、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電話聯繫紀錄。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1月21日修正,並自112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新增同法第6至8款,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