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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泓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泓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康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自

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夏子頤發生肢體爭執,致告訴人成傷,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64號被 告 康泓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泓宸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正修大學行政大樓4樓學生輔導中心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夏子頤的頭部,致使夏子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夏子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泓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子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康泓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以腳踩住告訴人的腳,超過1至2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經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其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接觸時間,僅1至2秒間,是被告所為是否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即屬有疑。另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人當庭表示對此部分不再追究等語。是本件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