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義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義清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79號、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詐欺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談俊南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尚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350元之利益,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6號被 告 湯義清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慎舉止,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1月27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與永仁街口前,搭乘由談俊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址設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和平路之媚莉小吃部,使談俊南誤以為湯義清有支付車資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遂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湯義清前往指定地點,於同日20時41分許,抵達上址小吃部,車資為新臺幣(下同)350元,惟湯義清卻告知無法支付車資,談俊南始知受騙,旋即將湯義清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前,湯義清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談俊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義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談俊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符合累犯要件;再參以被告前案所犯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資3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