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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倒數第3行「偽造」更正為「變造」;及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規所稱偽造與變造文書之區辨,在於前者係將原不

存在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具有創設性;後者則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柏於調詢時供稱:當時左支部要求我提供本案標案之進口報單,因為我找不到該案進口報單,心急之下才修改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之內容並交付給左支部等語,可見被告係以真正之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為範本,將部分欄位加以更改,並未變更上開進口報單之本質,屬無改造權人擅自更改內容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為,自應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論罪之法條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變造附

表所示進口報單之內容,並持以向左支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支部對於承攬廠商承攬案件提供服務、材料品質控管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變造文件之數量及情節;暨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述畢業於海軍官校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1紙,係犯罪所生之物,現仍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變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是被告本案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並無法達成變造物品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變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併予敘明。另卷附上開變造進口報單紙本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自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遭變造之欄位 變造前內容 變造後內容 進口報單 (報單號碼:CZ0000000000) 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 AE16283 15361 船舶名稱/航機代碼 CHINA AIRLINES CI 5321 CI5147 船舶航次/航機班次 CI 5321 CI5147 國外出口日期 105/08/03 105/06/10 進口日期 105/08/04 105/06/10 報關日期 105/08/05 105/06/13 貨物名稱 1.UNITED STATES US LLIGHT ASSY(INSTRUMENT LIGHT) 料號:5975YETN07972(NSN: 0000000000000) 件號:B6610B 中文品名:燈 US P/N:MM00000000 WIRE STOPPER 淨重 數量 15.00KGM 206.00EAC 16.8 3 SET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0號被 告 李柏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為晟鑫企業行之負責人。嗣李柏於民國110年間1月16日代表晟鑫企業行投標並得標承攬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支部)「金屬絲制止器(攬握)等7項(第一組)」採購案(案號:PD10367P034號,下稱本案標案)時,紙本進口報單並未留存。於113年9月間,左支部要求晟鑫企業行補提上開進口報單。李柏明知本案標案之進口報單已經滅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以其於105年8月間進口貨物「燈」之進口報單CZ0000000000號電磁紀錄為範本,編輯製作如附表一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印出,將偽造之附表內容文件傳真予左支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支部對於承攬廠商承攬案件提供服務、材料品質控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決標公告、晟鑫企業行電傳單及附件、113年11月6日晟鑫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財務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114年3月27日北關督字第114090133號函、進口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2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6860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附表:

文件名稱 遭變造之欄位 變造前內容 變造後內容 進口報單CZ0000000000 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船舶名稱 CHINA AIRLINES CI 5321 CI147 國外出口日期 105/08/03 105/06/10 進口日期 105/08/04 105/06/10 報關日期 105/08/05 105/06/13 貨物名稱 1.UNITED STATES US LLIGHT ASSY(INSTRUMENT LIGHT) 料號:5975YETN07972(NSN: 0000000000000) 件號:B6610B 中文品名:燈 US P/N:MM00000000 WIRE STOPPER 淨重 數量 15.00KGM 206.00EAC 16.8 3 SET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