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又榮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又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14年6月16日2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又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又榮於偵訊時供認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發布公開限時貼文,並張貼內含告訴人王○○生活照,並搭配搜尋及指摘告訴人(內容:尋此人喔
有認識要不要請他跟我聯絡^_^ 不要長得人模人樣 謊話連篇內)等負面評價文字,主觀上顯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王○○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見聞該公開貼文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㈡核被告陳又榮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又榮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前述資料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影響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非法利用前述資料之不詳設備,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設備乃屬日常使用之設備而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縱將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相較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沒收該設備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80號被 告 陳又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榮與王○○之家人有債務糾紛,陳又榮明知他人生活照片等資訊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先以LINE訊息向王○○恫稱:「如果沒有要回,到時候我一定會讓你們很難看」(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渠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INSTAGRAM社群網站,使用渠個人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功能,發布渠從不詳管道取得之王彥雯生活照,並事先在該生活照片中加註「尋此人喔」、「有認識要不要請他跟我聯絡」、「不要長得人模人樣 謊話連篇內」等文字,並設定公開閱覽,以供擁有INSTAGRAM社群帳號之不特定人均得以任意觀覽與轉發,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王彥雯。嗣因陳又榮與王○○之共同友人見聞上開限時動態,乃將上開限時動態擷圖傳送予王○○,王○○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