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利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利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至3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1、3、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2、4)。至檢察官就附件附表編1、3、5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未及轉匯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5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1、3、5警示圈存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即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圈存之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15至18頁),則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郵局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1個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09號被 告 蔡利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利祥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某停車場,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口頭方式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志河、蘇建誌、黃家宏、李開瑋、鄭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利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河、蘇建誌、黃家宏、李開瑋、鄭淮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5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志河 (提告) 於114年9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志河,佯稱:繳納會費可收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志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11日22時22分許 3,000元 2 蘇建誌 (提告) 於114年8月19日21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告訴人蘇建誌,佯稱:匯款即可開通約砲平台云云,致告訴人蘇建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0日21時29分許 3,000元 3 黃家宏 (提告) 於114年9月1日12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家宏,佯稱:匯款成為會員即可約砲云云,致告訴人黃家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5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4 李開瑋 (提告) 於114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開瑋,佯稱:匯款成為會員即可約砲云云,致告訴人李開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23日18時15分許 3,000元 5 鄭淮仁 (提告) 於114年9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告訴人鄭淮仁,佯稱:匯款成為會員即可約砲云云,致告訴人鄭淮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14日16時24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