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坤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坤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坤龍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楊坤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楊坤龍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報酬,致被害人楊恩臺蒙受有6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橋檢偵卷第2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26號被 告 楊坤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5月8日19時許,以LINE暱稱「俊傑」傳送借貸訊息給楊恩臺,佯稱:只要4天內交付6萬元,即可借得20萬元款項,之後按月繳付7,000元云云,致楊恩臺陷於錯誤,而應允借貸。該暱稱「俊傑」即以本案門號撥打楊恩臺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見面交付現款地點,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楊恩臺依約於同年5月13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附近摩斯漢堡欲拿取其借款未果,復以電話或LINE聯繫均未能取得借款,始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坤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使用,因當時家裡有狀況急需用錢,就將該門號以6000元代價交給他人使用,但我給的人不叫俊傑,也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取得該本案門號SIM卡之詐騙集團以被告本案門號做為詐騙被害人楊恩臺之聯繫工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款,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恩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案門號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工具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應知悉以相當對價收購金融帳戶有極高之違法風險。同理,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應可預見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時(即113年5月16日至114年5月8日期間),其前所涉犯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被告自應知悉以相當對價向其收購本案門號,亦有違法風險,竟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被害人交付現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編號 交付時間 匯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8日 某時 臺中市西區國立美術館附近某統一超商 2,000元 2 114年5月9日 23時許 臺中市西區國立美術館附近某統一超商 2,000元 3 114年5月10日 23時許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梅亭街口附近麥當勞 4,000元 4 114年5月12日 23時許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路附近第一商業銀行 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