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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昇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昇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昇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及坦承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偵卷第24至2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有本院115年贓字第44號收據1份附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昇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00元,詳如前述,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並獲有1000元酬勞;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改之心,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夏雲雪、夏煜翔(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獲得1,000元之對價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然該1,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2號被 告 李昇樺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樺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kchinp」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夏煜翔(均另案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李昇樺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對方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對方所使用之帳號內所有營運收入皆為對方所有,李昇樺應於對方書面、訊息通知後兩日內處理,不得藉故拖延或拒絕辦理,李昇樺自112年8月25日後共收受1000元租金(即犯罪所得)。嗣因本署偵辦夏雲雪、夏煜翔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扣得李昇樺與夏雲雪、夏煜翔簽約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昇樺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㈡另案夏雲雪、夏煜翔於警詢之證述及查扣手機相關擷圖。

㈢被告蝦皮帳戶資料:證明本案蝦皮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㈣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證明被告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㈤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證明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之事實。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文:

證明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證明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賣方客戶(即蝦皮賣家)於蝦皮賣場創建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爰此,如賣方客戶提供賣場帳號予他人使用,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另收集蝦皮賣場帳號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之要件;蝦皮賣場申請人於申請時均有1組獨立的USERID,該USERID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該帳號之交易商品無論是透過信用卡支付、貨到付款或蝦皮店到店之方式支付價金,該等款項皆依據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相關法規規定信託保管,銀行信託專戶中專款專用,並會將代收代付的金額顯示於蝦皮錢包中,賣家可再自動或手動提領至其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等節,有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函文及該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蝦皮帳號本身即附帶1組第三方支付帳號,故提供、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即為提供、交付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無誤。另按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在卷可參,此為洗錢防制法主管機關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所為之說明,法院及檢察官適用法律時,自應遵循上開解釋而為認定。查本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第三方支付帳號罪,而被告雖未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然其與他人約定將帳戶內「他人之金流」轉匯,並非基於處理被告本人之金流,依照上開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書函意旨,其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殆無疑義。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銷租製濫造商品,且因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人頭蝦皮帳號,致買家恐求償無門,再者亦可能造成真正賣家化整為零,規避營業稅起徵點之逃漏稅行為,上開情形均屬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法益,故本案之行為對於公共利益具有危害性,仍有依洗錢防制法加以論處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