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翊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渠心生畏懼」補充為「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A03前為告訴人A02之女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46分許至同月14日10時22分許,多次傳送文字訊息、槍枝及摺疊刀照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家庭
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告訴人對本件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
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法益均與前案相同,足見其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因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80號被 告 A03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為A02女婿,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竟因不滿其女兒出生後未能探視,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46分許至同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棺材進去一半沒有?」、「不要逼我,你們走法院出來一個一個帶走」、「我不砍你我跟妳姓」、「我敢砍人」、「老子要砍人了」、「不然讓你們回老家探視你們的父母」、「我不砍死你們的靈魂我不甘心」、「我要超渡你們」、「我沒辦法看到我女兒,我要你們全家陪葬」、「你們看看是火葬還是海葬」、「你敢幫你女兒擋子彈,你就好好穿好防彈衣」等文字訊息,並傳送槍枝及摺疊刀照片1張,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A02,致渠心生畏懼,嗣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