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發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發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勝發於本院準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0日止,以在本案土地上架圍籬並種植鳳梨、芭樂、芒果、甘蔗等,並設置抽水馬達1座及水管,竊佔國有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己所有,且於100年12月31日後即未與國有財產署續租本案土地,竟仍為圖己利,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固應非難。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主動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作物及地上物清除,且繳納補償金,堪認其已知曉錯誤,尚知悔悟,復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及範圍等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將本案土地上之作物及地上物清除淨空,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堪認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8號被 告 黃勝發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擅自在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梓官鄉赤崁段315-4地號,下稱本案土地),架圍籬並種植鳳梨、芭樂、芒果、甘蔗等,並設置抽水馬達1座及水管,以此設置無法輕易移除之定著物方式,竊佔前開土地,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於113年1月2日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任陳貴華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發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果樹並圍圍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1、證明國有財產署於113年1月2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果樹上的水果有用保護袋包著,係有人在照顧。2、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租約到期後未續約。3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勘查表4份(勘查日期113/1/2、113/9/23、113/11/29、114/2/17)、使用現況略圖4份、現況照片圖4份、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1、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圍圍籬並種果樹、並有設置抽水馬達1座及水管,以此方式將前開土地竊佔之。2、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已移除本案土地上之抽水馬達;於114年1月20日已移除水管,114年2月17日國有財產署勘查結果為地上物已移除。4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5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465019610號函證明被告黃勝發與案外人黃勝男、黃坤木、黃明和、黃雋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案土地(重測前為梓官鄉赤崁段315-4地號),租期為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土地。 5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4年7月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465025870號函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證明被告已繳清使用補償金2374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