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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盈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7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名譽」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095200號函暨被告A04與告訴人A01住處門口相對位置及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以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安裝監視器之糾紛,即以附件附表所示言行造成告訴人A01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為附件附表編號3犯行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係鄰居,A04認遭A01門外裝設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監視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門外向屋內為附表所示言論及行為,以此加害身體、名譽及財產之方式恐嚇A01,A01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1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住處門外,對本案監視器為附表所示言論及行為,是故意要讓告訴人A01知道等事實。惟辯稱:我只要進出家門都會遭告訴人錄影,妨礙到我自由,我進出就會聽到監視器發生聲響,我沒有恐嚇,我沒有要對他們人身攻擊云云。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㈢ 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114年4月2日本案監視器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㈣ 114年4月30日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勘查影像光碟 告訴人住處門外共有3個監視錄影鏡頭,僅剩下1個有運作,運作時並無發出聲響,且該公寓大廈自制規約並無限制住戶裝設監視系統之事實。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素有紛爭,被告竟於告訴人住處門外,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屋內恫稱附表所示言論及搥打本案監視器,並使本案監視器因而產生刮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114年4月2日本案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與行為,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堪認被告之言論與行為寓有加害告訴人之意,進而使告訴人感受恐懼,況且,經員警至告訴人住處實地勘察本案監視器之運作情形,並未發出聲響,且住戶於門外裝設監視器亦未違反告訴人住處所在公寓大廈之自制規約,此有114年4月30日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發出聲響使其受到監視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附表編號 時間(依本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行為 1 114年2月23日5時33分54秒起至同日34分02秒 恫稱「你若轉沒聲就沒事情」、「常常敲、常常敲、常常敲」、「改天我就敲下去」、「神經瘋子,開門就敲就敲」 2 114年2月24日4時59分53秒起至同日時55秒 恫稱「幹你娘,你講狗兒子」、「早上開門就敲就敲」、「是在敲三小」、「幹你娘」 3 114年2月24日21時00分09秒至同日時11秒 手持鑰匙對本案監視器捶打數次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