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美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徒手竊得該店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589元)後,將之藏置在褲子口袋,未經結帳準備離開之際,因懸掛在高粱酒上之防盜器觸發警報為店員上前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現有認知功能退化等疾病,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輔助宣告(未達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等身心狀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裁定可佐,另參以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因領回遭竊之物而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需仰賴子女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堪認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