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珮芳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珮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前某日,在其任職之高雄榮總醫療大樓(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珮芳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禎瑩、簡若修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受害人數及金額等情節;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遭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訴卷第18、23至26頁),卻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訴卷第77頁);兼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前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為遺失,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方禎瑩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固曾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訴卷第71頁),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簡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於前開刑責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本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何所得(訴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方禎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方禎瑩佯稱:欲獲取獎金須開通第三方支付,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方禎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5日20時22分許 4萬9,938元 2 簡若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19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簡若修佯稱:欲開通交貨便,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若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15日20時2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