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6、A04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經告訴人A06、A04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附卷可參(見訴卷第77頁);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告訴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上仰賴家人,患有憂鬱症及高血壓,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6頁),並提出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6、A04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已如前述,而其餘告訴人係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認被告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A06、A04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渣打帳戶內之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6號被 告 A08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共2張、 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1張、 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LINE對話紀錄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6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991600號函。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 3、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之事實。 10 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140018763號函。 2、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遭詐欺款項,遭提領之地點位在新竹市○區○○路0號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林家輝」,他說他在廈門開石材廠,因為他的的帳戶有貨款要匯進來,戶頭不夠用,需要多一張提款卡讓他公司的貨款可以匯進來,我就相信他云云。惟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8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具有30年補教業工作經驗,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近年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勿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社會歷練,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應有所認識,實難以諉為不知。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對話紀錄,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而該等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實為證明其所述為真之重要佐證,被告應當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才是,被告反刪除該重要之證據,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其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金融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查,被告並未見過「林家輝」,且對於「林家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一無所悉,亦完全不知「林家輝」之工作內容,「林家輝」之公司名稱、地址一無所悉,無法確認「林家輝」所言是否為真等語,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足認被告從未與「憶」見面,亦非多年交往熟識之友人,僅乃網路交友認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終泛稱針對「林家輝」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惟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被告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信任對方所述,實與常情有違。而對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林家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就是為了順利取得可供其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出入帳戶,以規避執法機關追溯金流、查得其真實身分,同時順利取得犯罪所得,相應於此,詐欺、洗錢正犯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否正常使用,不會遭被告通報掛失,即攸關其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目的,倘若「林家輝」隨便收取不能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不僅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還需承受因為受託對象察覺此類行為異常,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衡諸常情,「林家輝」不可能向全無所悉之第三人即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使用,足認「林家輝」事前即確信透過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可安全、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才會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最後「林家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亦成功取得詐欺款項,當可確認本案帳戶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林家輝」使用。
(三)又查,參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你表示給林家輝提款卡不太好,何意?)我覺得卡片不應該給別人,怕他會拿去亂用,不是在匯錢。」、「(你和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萬一你交帳戶給他後,對方單方面封鎖你,你如何掌握你的渣打帳戶的使用情形?)我寄給他就每有打算過問,他怎麼用是他的事。」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林家輝」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恐圖謀不軌,若將此提供予「林家輝」,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且亦非熟識之「林家輝」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A01佯稱:投資茶葉,茶葉會升值云云,致告訴人A01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6日 9時37分 8萬元 本案帳戶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02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10時30分 113年12月4日 10時33分 5萬元 5萬元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A03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A03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10時1分 113年12月2日 10時3分 5萬元 5萬元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平台之方式向告訴人A04佯稱:可退還款項,但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日 10時16分 9萬8,217元 5 A05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A05佯稱:需支付解凍費用,才可取得人民幣100萬元之支票云云,致被害人A05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12時18分 8萬元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emo交友軟體向告訴人A06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A0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4日 9時32分 7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