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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蔚寬(原名葉慶安)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蔚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蔚寬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而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李佳原獲報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2時8分許到場處理,葉蔚寬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洌」、「幹你娘雞巴」、「不然你是會宏幹嗎」、「垃圾、骯髒鬼」等語辱罵在場處理公務之員警,再對員警吐口水,並推擠及抓扯員警之右手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並當場侮辱公務員,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亦漠視國家法治,顯然對於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殊值非難。

⒉被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過程、手段及情節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違反

漁業法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沒有工

作,生活開銷仰賴身障補助,每月補助金額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離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正視自己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即員警李佳原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言語辱罵員警,再對員警吐口水,並推擠及抓扯員警之右手背,致員警受有右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7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