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8379-T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至同年9月25日20時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2面在已遭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8379-TJ」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 告 陳致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杰明知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僅因為使用方便,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已遭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而行使之。嗣陳致杰因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A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經他人檢舉,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5分許到場處理並查詢車牌號碼,為警發現懸掛車牌格式與A車之車牌格式不符,陳致杰始坦承懸掛偽造車牌並扣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兩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3年9月25日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0月15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50089591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員警113年9月25日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被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