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澤生
楊秀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澤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秀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澤生為鄭雅云之配偶、楊秀康為黃澤生之母親,黃澤生、楊秀康均明知鄭雅云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後,鄭雅云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仍未得其他繼承人即鄭正雄、王桂蘭之同意或授權,逕利用其等持有並保管上開汽車、機車各1部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澤生、楊秀康於113年1月16日9時25分許,持鄭雅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由黃澤生、楊秀康各在上開汽車、機車之車輛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盜蓋「鄭雅云」之印章各1枚,而偽造表示鄭雅云將上開汽車、機車分別過戶予黃澤生、楊秀康之私文書各1紙,黃澤生、楊秀康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汽車、機車分別過戶予黃澤生、楊秀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關於車輛過戶及車籍變更作業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鄭雅云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正雄、王桂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澤生、楊秀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正雄、王桂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6月21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31029511號函暨所附之被繼承人鄭雅云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鄭雅云之戶籍謄本、上開汽、機車過戶證明書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6月20日高市單監苓一字第1130050343號函所附之汽、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澤生、楊秀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澤生、楊秀康各在汽、機車之過戶登記書上盜蓋「鄭雅云」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楊秀康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足參,於案發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審酌刑罰對其預防再犯之效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告訴人鄭正雄、王桂蘭之
同意或授權,仍偽造汽、機車之過戶登記書,擅自將被繼承人鄭雅云名下之汽、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足生損害於鄭雅云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合計18萬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請求對其等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3至117、135頁),足見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被告黃澤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2萬8千元,喪偶,子女均成年,與兒子同住,及被告楊秀康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澤生、楊秀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均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18萬元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等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2人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均已行使而交付監理機關,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印之「鄭雅云」印文各1枚,均是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亦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澤生、楊秀康於上開時、地,同時基
於侵占之犯意,偽造表示鄭雅云將上開汽車、機車分別過戶予被告黃澤生、楊秀康之私文書各1紙,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苓雅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方式將原屬於鄭雅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汽、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澤生、楊秀康均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正雄、王桂蘭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侵占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