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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景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景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973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辜景徽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9597-W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已向監理所辦理停駛,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DA-9736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自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至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為警查獲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景徽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擷取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23日業字第1131962109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通行明細及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在蝦皮向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偽造車牌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論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後至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為警

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此有遠通電收113年12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1919號函附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A-973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