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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慕文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慕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慕文於民國90年間向銀行借款,嗣銀行將債權受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良京公司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15號核發債權憑證,因而取得對曾慕文之執行名義,而曾慕文於110年7月21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本案建物),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母曾蔡惠美,經良京公司提起撤銷贈與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判良京公司勝訴,並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詎料曾慕文明知其財產隨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知悉債權人即良京公司自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止,其名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已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之狀態,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仍因恐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將本案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抵押權予其母曾蔡惠美,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損害良京公司之前開債權。嗣良京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建物登記謄本,向地政機關申調相關資料時,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慕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司執1215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認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人庭呈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本案建物以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方式處分,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債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計程車、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