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沛澤(原名:宋誌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沛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林弘逸,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告訴人林弘逸所受之傷勢;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6,000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 告 宋誌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誌孝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街000號1樓之3「美美自助洗衣店」,欲使用該店之烘乾機時,因不滿遭林弘逸所使用之烘乾機門蓋撞擊,詎宋誌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動烘乾機門蓋撞擊林弘逸之頭部,致林弘逸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弘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宋誌孝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弘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