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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博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博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及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5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馮以諾,不僅侵害告訴人馮以諾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又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更造成警用汽車車窗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馮以諾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被 告 方博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博新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因腳踩到地面玻璃受傷,經救護車送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急診室就醫,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方博新情緒不穩、咆哮,有攻擊行為,醫師及護理師欲將方博新四支固定在病床上治療,但方博新仍不配合治療,明知馮以諾身穿護理人員服裝且有佩戴識別證,為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推、揮、拉扯馮以諾之手、胸口及頭頸部,致使馮以諾受有左手鈍挫傷、下背鈍挫傷、耳後抓傷、後頸疼痛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馮以諾執行醫療業務。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副所長陸孟村、員警張建豪接獲酒醉民眾於上開急診室內鬧之報案,遂到場處理。方博新在上開醫院門口對醫院保全情緒激動、逼近,員警見方博新有酒醉、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情形,聯絡支援員警徐文龍、林書帆、李佳軒到場協助,並將方博新帶上警車返警所管束,詎方博新明知在場警察身著制服且駕駛警車,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後座,以腳踹警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破裂毀損而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為妨害公務之行為。

三、案經馮以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博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以諾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執行管束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急診室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醫院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照片、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公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