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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千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即於租賃期間擅自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更正為「即於租賃期間擅自接續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並補充不採被告黃千毓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黃千毓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丟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是房東說他沒有要用到,我有跟他反應過若他沒有要用到我會幫他丟掉,他說我處理就可以,是有經過房東同意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丟棄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公證書、房屋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上開房屋出租前現狀照片、上開房屋點交影片、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寄居蟹租屋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出文字檔案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

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丟棄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法使用該等物品,顯已滅棄該等物品,且無從回復原狀,自屬毀棄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又雖告訴人辯稱:我有跟他反應過若他沒有要用到我會幫他丟掉,他說我處理就可以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同意被告丟棄上開物品之詞語,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都是我當面提出的,沒有紀錄等語,是被告顯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有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則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義難以遽信。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略以「被告詢問告訴人:『1樓房間有你拆下來的鐵架,還有一大袋棉被』,被告回以:『只有這些嗎,好,我會請我哥去處理』,被告再詢問:『椅子如果你沒用到,可以留下來』,告訴人回覆:『好,沒用到,你可以拿去用』,告訴人復詢問被告:『鐵架你要用嗎』,被告回以:『如果你沒用到的話可以留沒關係』,告訴人答:『是沒用到』,被告再稱:『那我再把它重新組裝起來放東西,到時候未來如果我們有搬走也會把它留下』」等節,足見告訴人非但未有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隨意處理相關物品,而係以逐項確認之方式,與被告確認租屋處內物品之處理方式,甚而就鐵架部分,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搬離後會留下該物品之共識,益證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丟棄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毀棄附件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任意毀棄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審酌其之手段,及其所為致告訴人莊宗憲之實害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未能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填補作為等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號被 告 黃千毓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毓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向莊宗憲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租期為112年4月30日至113年4月29日止。

嗣黃千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莊宗憲之同意及授權,即於租賃期間擅自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以此毀棄附表1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附表1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後因莊宗憲發現附表1所示之物遭丟棄而至本署按鈴申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宗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千毓有於上開時間將附表1所示之物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犯罪事實,復經告訴人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公證書、房屋及租屋安全檢核表、上開房屋出租前現狀照片、上開房屋點交影片、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與寄居蟹租屋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出文字檔案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有得告訴人同意始丟棄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附表1所示物品丟棄,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同意丟棄係當面講的,沒有紀錄等語。據此,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另有於上開租賃期間,以不詳方式損壞附表2所示之物,使附表2所示之物受有附表2所示之損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提出上開房屋出租前之照片及點交時之照片作為被告毀損附表2所示之物之依據。惟出租時之照片與點交照片僅得證明附表2所示之物於點交時有如附表2所示之損壞,尚無從用以證明附表2所示之損壞,究係因正常使用產生之耗損、過失所致之損壞,或確係被告故意為毀損行為所致。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是故意毀損附表2所示之物,伊沒有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可證明被告係故意毀損等語。據此,更難認定附表2所示之物受有附表2所示損壞,係因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所致,自難以刑法毀損罪刑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核係被告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屬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附表1所示之物品不見了,至被告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1所示之物品伊丟棄了等語。據此,足見本案被告係丟棄附表1所示之物,而非竊取附表1所示之物作為自己所有,難認對附表1所示之物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非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附表1: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卷證編號 1 4樓後陽台大鋁櫃 1件 他卷第157頁 2 1樓後陽台小鋁櫃 1件 他卷第155頁 3 1樓房間內鐵架 1件 他卷第155頁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情況 1 3樓衣櫃 把手不見 2 3樓後方房間牆壁 鑽孔 3 2樓客廳電燈 3至4盞不亮 4 2樓廚房抽油煙機 電燈不亮 5 2樓樓梯間燈具 折斷 6 1樓儲藏室電燈 燈罩不見 7 5間浴室抽風機 無法使用 8 全棟牆壁 有灰色痕跡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