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晉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晉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晉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獲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取得他國居留權及求學而滯外不歸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末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郭晉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勛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民國77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己係應徵之常備兵,其於101年9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役齡前出境就學身分核准出境,高雄市鳥松區公所於107年12月20日發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安排於108年8月26日接受徵兵檢查,詎郭晉勛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留國外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鳥松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國申請書暨就學證明等附件、高雄市鳥松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0000號公告、108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08年8月26日徵兵檢查之名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