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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𡍼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𡍼秉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𡍼秉宏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𡍼秉宏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咖啡包10包予其胞弟𡍼O瓏(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施用。嗣𡍼秉宏之父親𡍼東瑋分別於111年1月7日持𡍼秉宏所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於111年5月4日持𡍼秉宏所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個;於111年7月12日持𡍼秉宏所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個至警局報案並檢舉𡍼秉宏持有並轉讓毒品,始悉上情。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O瓏係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行為時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秉宏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其胞弟𡍼O瓏、父親𡍼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1年1月7日、111年5月4日、111年7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79號暨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7165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本件被告𡍼秉宏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10包轉讓予𡍼O瓏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𡍼O瓏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則被告轉讓予𡍼O瓏施用之咖啡包,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咖啡包,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咖啡包,其對於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或轉讓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咖啡包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被告於轉讓前之持有行為,不另成罪,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轉讓偽藥予少年𡍼O瓏,惟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雖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用,轉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裁判意旨之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一第35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上開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其胞弟、次數、數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附敘。

五、111年1月7日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11年5月4日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袋5包;111年7月12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殘渣袋7包,惟被告供稱該等毒品為其所有,是自己要吃的等語,且被告本案轉讓上開咖啡包予𡍼O瓏,所轉讓之上開咖啡包均已完成轉讓交付行為,是扣案之上開咖啡包自與本案犯罪無關,則該等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至111年5月4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2包暨殘渣袋2包,經檢方另案偵辦,亦與本案犯罪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