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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漢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漢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J-01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熊漢威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BUT-8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民國113年1月5日遭吊扣,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網路購物平台「淘寶」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自113年5月20日3時40分因交通違規舉發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月24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楠梓區經三路與中二路口時,經警察覺有異攔查,並查扣本案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漢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身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違規照片、國道通行明細、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5月20日3時40分因交通違規舉發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4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J-0128」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