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博燦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博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入出境資料」、「證人張清旺之證述」、「同案被告鍾嚇紅歷次申請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孫博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為2次申請團聚企圖協助鍾嚇洪入境,係基於單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行,惟因移民署承辦人員察覺有異,未使鍾嚇紅入境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欲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鍾嚇紅非法進入臺灣,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尚未發生入境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就被告未遂犯行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4號被 告 孫博燦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博燦明知鍾嚇洪(另行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鍾嚇洪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孫博燦充當虛偽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鍾嚇洪於113年1月3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登記結婚,由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簽發公證書,再於113年3月1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孫博燦於113年3月4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申請鍾嚇洪來臺團聚許可(下稱第1次申請團聚),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113年4月9日與孫博燦面談,察覺有異而將其申請駁回。孫博燦見第1次申請團聚未能得逞,竟接續前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仍以相同方式,向內政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申請鍾嚇洪來臺團聚許可(下稱第2次申請團聚),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於113年6月19日與孫博燦面談,亦察覺有異而將其申請駁回,鍾嚇洪乃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博燦於移民署訪談、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登記結婚之前僅與同案被告鍾嚇洪認識約2個月,見面5-6次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依照同案被告鍾嚇洪之指示刪除部分對話紀錄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自己都不知道同案被告鍾嚇洪是否真的願意結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鍾嚇洪於移民署訪談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鍾嚇洪與被告就其等配偶關係之諸多事項所述不符之事實。 3 被告孫博燦、同案被告鍾嚇洪之手機微信通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嚇洪談論內容均為如何勾串移民署人員之詢問,並無親密關係交往及共同經營夫妻生活之正常對話,足見雙方無結婚意思而為假結婚之事實。 4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13年3月4日、113年5月20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嚇洪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向移民署申請准允同案被告鍾嚇洪以其配偶名義來臺團聚之事實。 5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13年4月9日、113年6月19日)各1份 證明移民署接獲被告前開申請案後,經派員訪談同案被告鍾嚇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嚇洪就其等配偶關係之諸多事項所述不符,移民署因而不予通過前開申請案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接續於第1次申請團聚及第2次申請團聚企圖協助鍾嚇洪入境,乃侵害同一法益,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是被告雖以假結婚、不實資料欲協助同案被告鍾嚇紅取得許可證來臺,然主管機關對此仍有實質審查權限,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或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各該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