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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發

邱柏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堯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4時21分許,至王清弘位於高雄市路○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王清弘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竊取王清弘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

二、王益發竊得本案手機後,其與邱柏堯明知其等未得王清弘之同意或授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王益發斯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租屋處,由王益發將本案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取出,插入其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並由邱柏堯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使用前開門號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廠商」欄所示商店,而盜用上開SIM卡電信設備通信,並輸入邱柏堯自行註冊之帳號、密碼後,透過店家代收服務,偽以上開門號申辦人即王清弘欲購買等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價值」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而偽造此等交易證明之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廠商」欄所示商店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均誤認係王清弘所為之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將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邱柏堯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附表一所示之「價值」欄所示之消費價款則由遠傳公司附加於王清弘之上開門號帳單內,王益發、邱柏堯因而詐得相當於2,003元之遊戲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王清弘、該等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益發、邱柏堯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弘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遠傳公司112年11月通話明細暨代收服務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暨附件附表、APPLE商店訂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5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網路歷程、被告王益發使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遠傳公司113年8月2日函所附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上網服務係利用電腦結合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考)。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被告王益發、邱柏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盜用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門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同時併以小額付款之方式至APPLE網路商店購買網路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後者是對於被害人APPLE詐得遊戲點數,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2人盜用告訴人SIM卡上網消費網路遊戲點數之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王益發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益發、邱柏堯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

1、被告王益發、邱柏堯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傳輸行使,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多次詐得遊戲點數,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4、被告王益發、邱柏堯就本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益發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及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分別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法益,致告訴人、APPLE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王益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螺絲電鍍,月收入約4萬到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被告邱柏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各自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欺取得之利益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益發所犯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益發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益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2,003元之遊戲點數,被告王益發供稱買到的點數是被告邱柏堯在玩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且該等遊戲點數係儲值至被告邱柏堯網路遊戲帳號內乙情,有APPLE商店訂單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可認該等遊戲點數由被告邱柏堯使用,是該等遊戲點數屬被告邱柏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柏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廠商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4時37分 APPLE商店消費 33元 2 112年10月25日4時37分 490元 3 112年10月25日4時38分 490元 4 112年10月25日4時53分 99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示犯行 王益發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堯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零參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