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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及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所飼養的狗亂吠、沒辦法教,竟未控制情緒,徒手摔打狗,致狗傷重死亡,顯不尊重動物生命權;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割草維生,日薪新臺幣800元,未婚,子女已成年,與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前,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摔打其所飼養之犬隻,導致犬隻吐血及失禁,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動物保護處(下稱動保處)據報後前往察看,遂將該犬隻送醫治療,惟該犬隻因傷重於7月15日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該犬隻右側頭顱有骨裂傷、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動保處受理113年7月12日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113年7月12日訪視紀錄表、現場相片、檢舉錄影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用力摔打犬隻之事實。 訪視人員到場後,犬隻有虛弱及口鼻流血現象之事實。 3 解剖報告 犬隻經解剖,死亡原因為右側顱骨骨裂傷及出血。全身肌肉大範圍變性損傷與充鬱血,也易伴隨肌肉大量肌紅素或鉀離子榮初造成腎臟肌紅素性腎病與高血鉀性心臟衰竭而導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使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