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岱軒
吳登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岱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登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岱軒、吳登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岱軒之論罪: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吳登疄之論罪: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㈢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牌
之複數舉動,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潑灑油漆及丟擲雞蛋之複數舉動,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
輛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受託索討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以潑漆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張育維,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2人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事項。再考量被告2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易卷第13-49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係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吳岱軒上網購得,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岱軒供承在案(偵1卷第55、2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登疄自陳:伊係依「民民」之指示而為如附件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犯行,並因此從「民民」獲得新臺幣7千元之報酬等語(偵1卷第265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2人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吳岱軒所有,惟該車輛本為正當用途之交通工具,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宣告沒收對財產權之干預程度,認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車牌號碼「AQA-9956」號車牌2面 2 偽造車牌號碼「AMB-0206」號車牌2面 3 偽造車牌號碼「AHT-1267」號車牌2面 4 偽造車牌號碼「AZW-7308」號車牌2面【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被 告 吳岱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登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軒與吳登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由吳岱軒透過FB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5車牌)各2面,並於購買時起至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556號、第557號搜索票(下稱本案2搜索票),前往其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之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反覆、持續將本案5車牌懸掛於車身號碼ACV4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掛牌處,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吳登疄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民民」之人所託,向他人索討債務,竟與吳岱軒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3日23時5分許,由吳岱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吳登疄,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張育維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由吳岱軒負責朝停放於本案住處前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汽車)潑灑紅色油漆,吳登疄則負責朝本案住處大門及外牆潑灑黑色油漆,並朝本案白色汽車丟擲雞蛋,致本案住處及本案白色汽車均因遭潑漆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張育維,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張育維,使張育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張育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經警於113年6月19日10時30分許持本案2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各2面、本案車輛1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吳登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9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懸掛本案5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車牌各2面、本案汽車1臺,均屬被告吳岱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吳登疄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取7,000元之酬勞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吳登疄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安非他命14包、K他命2包、不明液體1罐、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吸食器1批、K盤1個、手機3支、車號0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0號車牌各2面,均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或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吳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岱軒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