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昭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宏與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分別承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之租客。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1時30分許,在A女所承租套房之浴室對外窗口外邊走廊上,見A女在浴室內洗澡,且窗口有開啟約一個手掌大的寬度,四下無人,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前開窗口外的走廊上,手持智慧型手機,開啟鏡頭錄影之功能,對著窗口內,竊錄A女裸身洗澡之性影像,持續約10數秒之時間。嗣因同棟之租客黃芊婷看到乙○○在偷拍,隨即上前制止,乙○○立刻停止拍攝並將所拍攝之影片刪除;經黃芊婷告知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證人黃芊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租屋處走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擅自
以其手機攝錄告訴人洗澡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且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手機,固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手機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拍攝之本案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