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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禾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禾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禾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彥維發生行車糾紛,竟徒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下來,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又毀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對他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供稱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見偵卷第23頁),然告訴人陳稱雙方雖有口頭洽談和解條件,被告卻始終未賠償分文,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強制、毀損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然侵害法益及對象均不同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1號被 告 林禾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原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學府路與義大二路交岔路口,適有黃彥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故致生行車糾紛。林禾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追上黃彥維騎乘之機車,趁黃彥維停等紅燈之際,徒手將黃彥維鉤住脖子,並黃彥維從機車上拉下來,致使黃彥維無法順利騎乘機車。嗣林禾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黃彥維之方式,將黃彥維騎乘的機車踹倒在地,致使該機車受到損壞,需支付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維修費用。

二、案經黃彥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禾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友人將上開過程拍攝成影片,並上傳至社群網站INSTAGRAM,再由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擷圖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係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