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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奇隆育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自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奇隆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奇隆公司帳戶),該100萬元作為乙○○出資100萬元之股款,再從甲帳戶匯出40萬元至周凱茹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凱茹帳戶)。同日乙○○從百吉玩具有限公司(下稱百吉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匯10萬元至周凱茹帳戶,周凱茹(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湊足50萬元後即全數轉至奇隆公司帳戶,作為周凱茹出資50萬元之股款。另乙○○之弟葉永隆於同日自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永隆A帳戶)匯2筆10萬元(共20萬元)至奇隆公司帳戶;同日自葉永隆A帳戶匯2筆10萬元(共20萬元)至葉永隆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永隆B帳戶),再轉匯2筆10萬元(共20萬元)至奇隆公司帳戶,該40萬元作為葉永隆出資40萬元之股款。葉永隆於同日自葉永隆A帳戶匯10萬元至葉永隆之妻蔡毓芬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毓芬帳戶),蔡毓芬於同日再自蔡毓芬帳戶轉匯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奇隆公司帳戶,該10萬元作為蔡毓芬出資10萬元之股款,奇隆公司至此合計已收股款為200萬元。乙○○隨後於111年6月15日委由不知情之楷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育文製作奇隆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出具載明奇隆公司登記股款均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復於同年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張佳潔自奇隆公司帳戶提領股款現金200萬元,並將該款項支付百吉公司向奇達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機台之貨款,未依法留供奇隆公司經營之用,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乙○○再於同年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鄭麗香,持奇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奇隆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奇隆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等資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奇隆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且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於111年6月28日核准登記申請,並將該不實之資本總額2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奇隆公司股本充實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凱茹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葉永隆、蔡毓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760600號函及附件、奇隆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葉毓芬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葉永隆1108帳戶交易明細、周凱茹帳戶交易明細、奇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機台訂購單、奇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張、百吉公司財產目錄、百吉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奇隆公司設資款金流圖、葉永隆國泰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四)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且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報公司資本額數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台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