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凱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姊 黃藍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培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培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期間、所詐得之金額;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明珠、王志玄達成和解,並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上開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及同意附條件緩刑(如調解筆錄所載;見審易卷第52頁),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打掃、未婚、無小孩、現在與姐姐、爸媽同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先行賠償20萬元,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詐得之現金4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除前述已經賠償給告訴人2人之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餘款現金20萬元,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已經確實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還款,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於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黃培凱應依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餘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明珠、王志玄,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二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01號被 告 黃培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凱明知其並無承攬工程,亦無購買工程材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間某日至112年間某日,接續向王志玄佯稱:有承攬工程需要給付材料費用云云,致王志玄陷於錯誤,而與其配偶吳明珠共同陸續在黃培凱住處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黃培凱。嗣迄今未取得分潤,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玄、吳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未承接工程仍向告訴人王志玄稱有承接工程,需要支付材料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志玄收取現金40萬元,惟並無拿去購買材料,而係用於購買六合彩等私人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王志玄稱有承接工程,需要支付材料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志玄收取現金40萬元,然告訴人王志玄詢問工程狀況時,被告均以疫情無法承作等理由搪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向告訴人王志玄稱有承接工程,需要支付材料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志玄收取現金40萬元,告訴人吳明珠與告訴人王志玄為配偶,亦有支付部分費用等事實。 4 告訴人王志玄提供之估價單資料。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未承接工程仍向告訴人王志玄稱有承接工程,需要支付材料費為由,向告訴人王志玄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開所為,行為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又被告各次施詐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詐欺犯意為之,是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未扣案之4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財物為70萬元等語。惟告訴人2人均係以現金交付,無法特定明確數額;且告訴人王志玄雖有提供估價單,然告訴人王志玄亦於偵查中自陳:估價單上的金額不一定是我拿給被告的金額,而是我要跟被告共同支付這部分的材料錢等語,從而無法率爾認定被告所詐得之金額為70萬元,是關於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數額之認定,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以被告所自白之數額即40萬元作為詐得金額之認定標準,超出被告自白範圍之數額,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