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忠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倉庫現有他人使用,竟不知尊重他人隱
私,未經該倉庫所有權人或使用者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之使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被 告 陳忠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旁私人倉庫,因要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該倉庫承租人李芳珠之同意,以從倉庫門口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上址並躲藏在內,嗣於同日10時許,李芳珠察覺躲藏在內之陳忠和,正欲以手機拍照蒐證時,陳忠和隨即逃離現場,李芳珠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芳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忠和於警詢中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水費繳費單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破壞上址倉庫之鐵柵欄並侵入後,將內部之冷氣1臺、電風扇1臺、電鍋1個、水晶石1顆等物竊走得逞,復毀損理髮座椅1張(總損失約新臺幣6千元),因認被告另涉犯竊盜、毀損等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之指訴,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看到被告有破壞鐵柵欄或竊走上揭物品之行為,況別無其他足認該倉庫內有上揭物品且有遭被告竊走或毀損之證據,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以上揭罪嫌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罪嫌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