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震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震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13年11月12日15時許,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證據方面新增「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年12月5日高市單監旗一字第113301357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5時許至同年月13日13時5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YEE-629號車牌1面於在車牌號碼EMY-05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YEE-629」號車牌1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李偉雄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 告 謝震耀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震耀明知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僅因為使用方便,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某時,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李偉雄借得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以使用奇異筆修改之方式,將前開車牌變造成YEE-629號,並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而行使之。嗣因謝震耀騎乘A車行竊,為警循線追查,經警通知謝震耀到場接受詢問,並於A車上發現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偉雄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扣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謝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