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依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依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吊飾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香水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1日8時52分許」;證據部分「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香水2瓶及吊飾2個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完放進口袋內就忘記結帳了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不會將商品在結帳前暫時放入私人衣著口袋內,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再者,倘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商場付款,惟被告迄至114年1年17日即案發後逾6天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且將其中所竊取之香水1瓶開封使用,核與正常購物一時忘記付款之事後反應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竊得之物品除未開封之香水1瓶及已開封之香水1瓶交由告訴人領回外,其餘尚未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香水2瓶及吊飾2個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未拆封之香水1瓶,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已拆封之香水1瓶雖返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情,審諸被告竊取該香水1瓶已拆封使用,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香水1瓶甚明,又上開物品價值為750元(計算式:香水2瓶價值1500元/2=750元)乙節,經告訴人陳述在案,因該物品無從為原物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吊飾2個,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8號被 告 周依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原名周侑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張言碩所管領之香水2瓶(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吊飾2個(約值20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張言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言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周依依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言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吊飾3個等物乙節,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吊飾數目多寡,是就前開吊飾3個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