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德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標價資料」,並補充不採被告譚德華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譚德華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拿取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1瓶(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在講電話,我就忘記結帳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
時30分許,於貨架前徒手拿取本案商品時,即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提袋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提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其道而行,於未經告訴人尤健成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本案商品置於自己隨身提袋內而建立持有支配後,隨即離開該店,整個過程耗時甚短不到5分鐘,顯見其整體行為目標明確,參以本案商品具相當體積及重量,非細小之物品,且監視器影片中被告亦未有任何接聽電話之行為,實難想見被告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持之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堪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尚未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應儘快
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竊取本案商品後,迄至113年12月3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遠高於其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號被 告 譚德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000號全聯大社金龍店,徒手竊取店長尤健成所管領之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1瓶(約值新臺幣1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長尤健成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譚德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和解書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