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國隆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未端正行為,因對龍華國中處理霸凌事件有所不滿,竟駕車駛入校園,按汽車喇叭長達1分鐘,並在司令台及操場上咆哮,以「我有一天會提汽油來把學校燒掉」、「我會開車進來把大家都撞死」等語恐嚇校園師生,致公眾心生畏懼;兼衡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自陳有到校表示歉意,然不為學校所接受,可見其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健康食品為業,月收入新臺幣7、8萬元,配偶甫於民國112年11月間過世,由其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另患有心臟疾病,有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3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龍華國中)校方處理校園言語霸凌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4 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入上開國中校園內,以手肘頂住汽車喇叭按鈕鳴放喇叭長達1 分鐘,並在司令台與操場上咆哮,並以台語向在場之學校師生恫嚇稱「我有一天會提汽油來把學校燒掉」、「我會開車進來把大家都撞死」等語,藉此恐嚇上開校園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使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地鳴按汽車喇叭之事實,然辯稱是因為汽車喇叭故障;另否認於案發時、地有恐嚇言語云云。 2 證人黃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周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全部及報告學務處之經過。 4 證人陳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進入該校校園持續按鳴喇叭,使其無法交辦學生事務並疏散學生後,上前詢問被告何事之過程。佐證被告恐嚇公眾犯行。 5 證人潘咸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潘咸嘉為龍華國中之學務主任,案發時在該校學務處辦公室接獲該校老師通知,說被告在案發地說要放火燒學校、開車撞老師,現場處理的老師有嚇到,並將周邊學生疏散。其於接獲上開通之後與生教組長徐建評趕往案發現場,然在學校走廊連接處即遇到被告,請其說明來意並表達訴求。佐證被告恐嚇公眾犯行。 6 證人李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汽車進入龍華國中校園,不停鳴按汽車喇叭,態度激動,口出「要找小孩死一死」、「已經找教育局告了」等語。被告對上前詢問的人都很有敵意,使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等情,佐證被告恐嚇公眾犯行。 7 證人洪敻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突然駕車衝進校園長鳴喇叭,態度兇惡。證人洪敻禧見狀趕緊打電話報告學務處,證人黃家玲當時與被告對話,被告情緒激動,對不特定人咆哮等情。佐證被告恐嚇公眾犯行。 8 龍華國中教職員所製「龍華國中1 年14班30號學生家長闖入校園事件發生經過」報告1 紙。 犯罪事實全部。 9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與現場照片3 張。 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