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峻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峻辰犯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22時1分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峻辰所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代號AV000-B11
3683號成年女子同意,即以手機重製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使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兼考量被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重製告訴人性影像並儲存之附著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被告重製之本案性影像影片檔1段,雖無證據證明已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前揭告訴人遭被告重製之性影像影片檔1段,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予沒收。是依上揭規定,就附表所示扣案之手機1支及性影像影片檔1段,均應予以宣告沒收。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性影像影片檔1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 告 朱峻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辰與代號AV000-B11368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有借貸需求而與朱峻辰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前,由朱峻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A女則上車與朱峻辰洽談借貸事宜,朱峻辰向A女表示要借款必須先檢查手機資料,A女乃同意交付手機供其查看,詎朱峻辰查看A女之手機時,發現存有A女所拍攝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影片,竟未經A女同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至22時37分許間不詳時間,無故將上述A女之性影像影片檔1段以簡訊功能傳送予自己使用之Iphone手機內(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扣案),以此方式無故重製A女之性影像。嗣A女於同日22時37分許,與被告未談成借貸事宜而離去,事後發現手機簡訊有上開傳送紀錄,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女與被告之訊息紀錄、監視器錄影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3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