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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祖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谷祖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谷祖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然目前尚未返還財物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剪刀1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 告 谷祖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祖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三街口,見林建全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林建全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及剪刀1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建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上開犯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建全業於114年2月17日已撤回告訴,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8